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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江某某等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工作,家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83********,汉族,高中文化,**店员工,家住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9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家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菜妈街61号荣辉鸭肉大排档三楼,酒后搀扶同伴欲离开餐厅时,因过道狭窄通行受阻,被告人高某某首先上前无故动手打了坐过道旁与正同伴聚餐的被告人陈某甲一巴掌,并由此引发与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另案处理)的互殴。其间,被告人高某某先后持碎啤酒瓶、桌牌、一次性餐具等、被告人江某某先后持水壶、酒扎等分别与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进行打斗,导致被告人陈某甲右下颌、右上肢等多处裂创、谢某某头皮破损。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谢某某,徒手或者持啤酒瓶、木质椅子参与打架。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拳击被告人高某某鼻部四下,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等,被告人江某某亦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江某某、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陈某甲均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赔偿被告人陈某甲一方经济损失,双方现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互相给予谅解,并赔偿大排档相关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厦门市仙岳医院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经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之视听资料;

8、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法律文书、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陈某甲均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宣告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宣告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宣告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高仰虹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976****,保证人卢某某,联系电话1395012****;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6516****,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79979****;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电话1306304****,保证人陈某乙,联系电话1360608****;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22日)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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