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金湖县**场**队**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05年4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敲诈勒索,于2005年10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经张家港市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小毛毛),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经张家港市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12月25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9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汪某某于2006年11月16日21时许,在常熟市**镇**街**号楼(**网吧楼下后门**弄),在吴某某(另案处理)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发生纠纷后,受吴某某等人纠集伙同单某某、唐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上述地点,持刀将吴某甲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吴某甲、单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汪某某等人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汪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汪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娜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汪某某现均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被告人高某某手机2部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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