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身份证号码:350723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光泽县**乡**村**号,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身份证号码:350723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光泽县**乡**村**号,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88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身份证号码:350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光泽县**镇**村**号,农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光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并案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均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通过邮寄方式出售给上家,并指使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及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在光泽银行机构办理银行卡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期间,被告人沈某某还指使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涉案中国建设银行卡(注销前账号:62170018600********,现账号:62170018600********);被告人沈某某涉案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122614060********)、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120230********;被告人王某某涉案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0018600********)、中国邮政银行卡(账号:62179939000********);甘某某涉案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0314060********)、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305220200********)。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参与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377139元,违法所得8500元;被告人沈某某参与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340519元,违法所得48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278075元,违法所得5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银行账户交易结算明细、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游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开办银行卡等方式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聪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陆册、起诉书壹拾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