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高习凯,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住南京市建邺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人,住成都市邛崃市牟礼镇三河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住河南省固始县**镇**庄**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习凯、沈某某、司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高习凯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被告人沈某某、沈科等人在其位于成都市邛崃牟礼镇三河村**组的家中,在未取得**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包装了大量假冒**有限公司的白酒并用于销售。2016年2月至2018年10月,高习凯还安排了被告人司某某运输包材,并将沈某某等人包装好的假酒押送到物流公司发货。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青花郎随手礼酒171瓶(53°,500ml/瓶)、40周年纪念郎酒3600瓶(53°,500ml/瓶)多次通过微信号“国酒茅台”销售给史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554652元。2018年12月,高习凯退还了43万元人民币给史某某。2018年8月,被告人高习凯、司某某还将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青花郎品鉴酒360瓶(53°,500ml/瓶)通过微信号“老朱卖酒”销售给了史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2181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史某某处查扣青花郎随手礼18瓶、40周年纪念酒1764瓶、青花郎品鉴酒330瓶。经鉴定,所扣押的酒均为假酒。
2、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郎牌特曲T6酒(53°,500ml/瓶)、郎牌特曲T9酒(53°,500ml/瓶)多次通过微信郎酒戴非销售给姚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1256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姚某某处查扣郎酒T6酒2瓶、郎酒T9酒2瓶。经鉴定,所扣押的酒均为假酒。
3、2018年8月,被告人高习凯、司某某将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包装好的假冒40周年纪念郎酒2400瓶(53°,500ml/瓶)通过微信郎酒戴非销售给了毛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295200元。另外,被告人高习凯还将包装假冒好红运郎10瓶(53°,998ml/瓶)、青云郎10瓶(53°,998ml/瓶)通过微信郎酒戴非销售给了毛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9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毛某某处查扣红运郎8瓶,青云郎9瓶。经鉴定,所扣押的酒均为假酒。
4、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高习凯将包装好的假冒青云郎12瓶(53°,998ml/瓶)销售给了刘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31800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高习凯又将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青花郎品鉴酒156瓶(53°,500ml/瓶)通过微信名郎酒戴非销售给刘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96720元。
5、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高习凯、司某某将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特曲T6酒3048瓶(42°,500ml/瓶)、郎牌特曲T9酒3012瓶(42°,500ml/瓶)多次通过微信老朱卖酒销售给了王某甲,非法经营金额为549414元。
6、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高习凯、司某某将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青花郎品鉴酒12瓶(53°,500ml/瓶)、郎牌特曲T6酒960瓶(42°,500ml/瓶)、郎牌特曲T9酒900瓶(42°,500ml/瓶)五次通过微信老朱卖酒销售给了皋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182430元。
7、2018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牌特曲T6酒792瓶(50°,500ml/瓶)、郎酒青花郎品鉴酒156瓶(53°,500ml/瓶)、青花郎随手礼225瓶(53°,500ml/瓶)、百年纪念郎酒1瓶(53°,3.668L/瓶)多次通过微信老朱卖酒销售给了臧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306850元。
8、2018年3月,被告人高习凯、司某某将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青花郎品鉴酒24瓶(53°,500ml/瓶)通过微信国酒茅台销售给洪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14400元。2019年5月,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40周年纪念郎酒696瓶(53°,500ml/瓶)通过微信国酒茅台销售给洪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939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了40周年纪念郎酒336瓶。经鉴定,所扣押的酒均为假酒。
9、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高习凯、司某某将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郎牌特曲T6酒14904瓶(42°,500ml/瓶)、郎牌特曲T9酒8941瓶(42°,500ml/瓶)、青花郎240瓶(53°,500ml/瓶)、40周年纪念郎酒588瓶(53°,500ml/瓶)多次通过微信销售给范某某,非法经营金额达2158843元。
2018年3月9日,被告人高习凯还将包装好的假冒青运郎酒24瓶(53°,500ml/瓶)通过微信销售给了范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65520元。
2018年4月5日,被告人高习凯还将包装好的假冒茅台王子酒10瓶(狗年生肖纪念十全十美,53°,5L/瓶)通过微信销售给了范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78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范某某处查扣茅台王子酒10瓶(狗年生肖纪念十全十美)6瓶、40周年纪念酒588瓶、青运郎3瓶。经鉴定,所扣押的酒均为假酒。
10、2018年4月至7月,被告人高习凯、司某某将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青花郎酒318瓶(53°,500ml/瓶)多次通过微信销售给了于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241020元。
11、2019年4月,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郎牌特曲T9酒(42°,500ml/瓶)通过微信国酒茅台销售给了刘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15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处查扣郎牌特曲T9酒24瓶。经鉴定,所扣押的酒均为假酒。
12、2019年5月,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40周年纪念郎酒672瓶(53°,500ml/瓶)通过微信国酒茅台销售给王某乙,非法经营金额为873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了40周年纪念郎酒672瓶。经鉴定,所扣押的酒均为假酒。
13、2019年8月,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青花郎酒309瓶(53°,500ml/瓶)、青花郎品鉴酒84瓶(53°,500ml/瓶)、青花郎随手礼191瓶(53°,500ml/瓶)销售给甘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108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司某某已赔偿**有限公司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习凯、沈某某、司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习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沈某某、司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沈某某、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世雄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习凯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88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39765976;
3.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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