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96号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住**路**弄**号**室。2013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罚款500元;2013年1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处社区戒毒三年。
被告人滕某某,绰号“**”,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路**弄**号**室,住**路**弄**号**室。2017年6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间,被告人高某某租赁被告人滕某某住处**路**弄**号**室客厅,设置赌博场所,纠集多人以斗蟋蟀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滕某某明知用于赌博活动,为获取房租仍将自己住处出租给被告人高某某。2020年9月28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涉赌人员聂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杭某某、杨某某等40余人,同时查获蟋蟀盆、网兜、丝草、透明斗盒等赌具以及赌资人民币7,020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聂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杭某某、杨某某等参赌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招募上述人员在被告人滕某某住处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的事实。
3.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赌博工具以及涉案赌资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聂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杭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二十余名参赌人员被处以行政处罚。
5.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的劣迹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对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燕玲
检察官助理:万莉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2090****、2**/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物物品清单二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