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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巷**号**栋**室,现住遵义市汇川区**路**花园**栋**室。2017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25日因本案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号**栋**单元**号遵义市汇川区**路**花园**栋**室。2015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25日因本案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酒吧”饮酒后到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天桥下停车位置寻找停放的摩托车时,发现车辆被移动,被告人高某某认为张某某的烧烤摊影响摩托车进出,即用手掀动烧烤摊的帐篷,张某某见状上前和高某某理论,并提出帮忙将摩托车移出,高某某置之不理仍对张某某进行辱骂、推搡,张某某未还手。罗某某上前劝阻高某某酒后不要闹事,将高某某、张某某二人分开。后罗某某去移动摩托车,高某某见罗某某的摩托车被烧烤摊的桌椅挡住不便移动,又将烧烤摊的桌子推开,用脚将摊位上的椅子踢翻。张某某见状上前与高某某理论,高某某再次对张某某进行辱骂、推搡,张某某仍未还手。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女友)来到现场并与高某某一起对张某某进行辱骂、推搡。在此过程中,现场摆摊的龙某某帮忙将摩托车移出,高某某、王某某二人仍继续纠缠,张某某因不愿与高某某、王某某二人发生冲突,即从天桥下绕到天桥楼梯另一侧躲避高某某、王某某二人的纠缠。但高某某、王某某仍不罢休,绕过天桥继续纠缠张某某,第三次对其谩骂、抓扯、推搡,且高某某首先出手殴打张某某左侧脸部一巴掌,张某某即出手还击高某某脸部一拳将高打倒在地,王某某也被高某某带摔在地,被害人罗某某上前帮忙打了张某某左侧脸部一巴掌,张某某还手打了罗某某头部一拳,罗某某被打倒在地后,爬起来又扑向张某某时,被张某某又一拳打在头部,罗某某再次摔倒在地。高某某、王某某站起来再次抓打张某某,三人纠缠在一起,罗某某站起靠在高某某背上往前走了两步后便倒在地上,后罗某某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符合在醉酒状态下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因大脑左后交通动脉畸形破裂导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靳某某、潘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视频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借故生非,拦截、辱骂、殴打他人,引起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勇、李智、丁晓红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肆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附带民事诉讼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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