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张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301972********);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李某甲,身份证号5101301969********);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南宁街59号“壹贰叁零”酒吧外,看见其朋友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吵,便上前理论,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逃)见状后也上前共同使用拳脚对被害人李某丙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到邛崃市公安局文君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正祥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现候审在家(联系电话:高某某1771358****,王某某1598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补充证据叁页;
3.取保候审决定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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