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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王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高某某, 男,199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海曙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1304261989********, 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涉县**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指定居住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5105211999********, 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等人发现可以利用境外“6X”虚拟币平台进行DC虚拟币的交易,并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赵某某系境外“6X”虚拟币平台业务员。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在境外“6X”虚拟币平台业务员被告人赵某某介绍下,明知该平台流转的资金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形下,仍以该“6X”平台DC币交易的方式,利用范某某晓翠的一张兴业银行卡先后将被害人杜某某杜如华、王某乙王洪娜、董某某董龙被骗的钱款合计人民币20 175元以pos机刷卡消费方式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账单、qq/微信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资金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杜某某杜如华、王某乙王洪娜、董某某董龙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辩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在明知资金平台被他人利用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剑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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