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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王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6********,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人,现务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1********,天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人,现务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庄**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8********,天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街**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8********,天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2014年10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钢铁厂因工作问题与孙某某发生口角。下班后,被告人王某某邀请被告人高某某共同饮酒并谈论此事。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班组微信群内辱骂孙某某,并电话邀请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前来饮酒。后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及孙某某的同事张某某前来劝说二人前往津南区葛沽镇**菜市场与孙某某调解此事,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亦驾车尾随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前往上述地点。当晚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到达上述地点后,因与孙某某言语不合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亦赶到此处,并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持墩布把或以拳脚方式对孙某某施以殴打,致孙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第7颈椎棘突及右侧椎板不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创口致瘢痕、左眼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出血、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张某某报警,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四被告人共计赔偿孙某某人民币59万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卜丰波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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