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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到盖州市东二线**店,向老板于某某贩卖500元冰毒。

2.同日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价值400元冰毒后,在盖州市**办事处外环附近将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

3.同日被告人高某某再次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400元冰毒后,与刘某某约定在盖州市**岗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被缴获,经称量,净重共计0.13克。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该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高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博

检察官助理:李宁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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