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6年3月8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8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6年3月8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8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注册成立新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与段某某(在逃)共谋,在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广告传单、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股权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共计3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8.2万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函、营业执照、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委托书、还款计划、投资入股协议书、债转股协议、收据借据、银行转账记录、明细清单、宣传单等;
2.证人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应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共计3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8.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智 慧
助理检察员:金霜霜
(院印)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现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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