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76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组。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2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2********,汉族,职业高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县**镇**村**组。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被灵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乐清市**镇**广场**酒吧内因口角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搡,随后高某某朋友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朋友方某某、盛某某、余某某陆续参与打架。其间,高某某、王某甲用拳头殴打、用脚踢踹方某某、张某某、盛某某、余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眼部挫伤、鼻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综述,被鉴定人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受害人方某某左眼球结膜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下端(后踝)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综述,被鉴定人方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6日17时40分许,民警于江苏省常熟市**街道**号**室抓获被告人王某甲。2020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董某某、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盛某某、方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打架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一次、有行政处罚劣迹一次,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一次,本案尚未调解。综合前述,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子群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