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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王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79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小镇**城**街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日生,身份证号码:3710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威海市乳山市******被告王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5********,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湾**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4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巨野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路**号**花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李某乙、魏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南京市栖霞区非法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资本运作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五级三晋制”形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在该传销组织内,直总级成员为管理层,同时在各个家庭选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等作为组织下辖团队的管理层。截至2020年5月12日,该传销组织在南京市栖霞区形成了翟某某团队、高某某团队、孟某某团队、张某乙团队、李某丙团队、李某丁团队等,六个团队形成一个传销体系,体系内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70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该传销组织体系内成员相互拜访、交流走动,遵守组织制定的各项规定,并通过微信群进行互动交流。其中:

1.被告人高某某担任所在团队大总管,在任职期间接受上级直总的工作安排,并根据上级指示督促落实本家庭各岗位工作事项,处理本家庭发生的各项事务,以及该传销体系各团队之间的组织、协调工作。

2.被告人王某甲担任翟某某团队的自律总管,负责维护传销团队纪律,对本团队成员遵守行业规定的情况进行管理;同时开展传销体系内团队间的自律检查互动工作。

3.被告人张某甲担任高某某团队的能力总管,主要负责本团队的学习、培训工作及体系内团队间该工作的组织、协调。

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分别担任高某某团队、李某丁团队的经晨总管,主要负责团队早晚学习等工作,以及体系内团队间该工作的组织、协调。

5.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担任传销体系内的申购总管,主要负责新加入人员的费用缴纳、登记填表、费用支出等工作。

2020年5月12日,上述6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截屏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六被告人与他人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全 建

检察官助理 汪小琳

 2020 年 11 月 23 日

附件:

1.​ 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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