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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田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1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住**镇,因涉嫌盗窃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5196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住**镇,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田某某在扶余市**镇**商场二楼买衣服时,将顾客胡某某落在摊位上一件黑色马甲拿走,马甲的兜里有现金2595. 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上述物品被其带回家中后埋在自家院内雪堆内藏匿,案发后被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返还清单、抓捕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山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田某某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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