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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田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和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身份证号码332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缙云县**街道**村**号,现住云和县**街道**村**号**室。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于2018年4月2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趁凌晨无人之际,多次以爬窗的方式进入云和县**街**号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玩具厂(原**玩具厂)仓库盗窃木制玩具,并在盗窃过程中通过电话或者微信与被告人田某甲商量确定要盗窃的玩具种类。高某某从美艺玩具厂仓库共窃得披萨玩具720套、小车玩具235套、小家具玩具228套、毛毛虫敲琴玩具2042套、动物拼插玩具528套(共计价值人民币6.1万余元),后将玩具藏匿于云和县小徐村田某甲家租用的仓库内。再由田某甲将窃得的玩具以外贸尾单的名义销赃给林某某,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高某某分得7000元左右,田某甲分得4000元左右。

2020年4月28日,田某甲、高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并被追回披萨玩具514套、小车玩具189套、小家具玩具202套、毛毛虫敲琴玩具876套、动物拼插玩具27套,以上玩具已发还给收买人林某某。案发后,田某甲家属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人民币2.5万元,吴某某对田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放弃向田某甲追偿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棉衣外套一件;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放弃民事追偿权申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林某某、吴某某、田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云价认(2020)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

8.视听资料:治安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田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洁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590578****、69****。

2.随案移送被告人讯问笔录各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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