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47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楼**组,现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庄组,现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外来务工人员,2012年12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11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日本院以犯罪嫌疑人秦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现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花园**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高某某、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被告人秦某某以其租住的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暂住处作为制假窝点,购进廉价白酒,假冒*甲品牌、*乙品牌的空瓶及商标,进行白酒贴标灌装,而后以每箱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灌装好的62箱*甲品牌酒及48箱*乙品牌(每箱均为六瓶装,下同)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0元。
2019年7月底,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63000元的价格将35箱假冒*甲品牌酒销售给被告人余某某。
2019年7月29日,经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楼**室内以37.8万元的价格将35箱假冒*甲品牌酒出售给赵某某,并收取货款30万元。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甲品牌半成品酒75瓶、以及*甲品牌、*乙品牌空酒瓶、标贴等制假工具。同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租赁的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内,查获假冒*甲品牌酒144瓶,假冒*乙品牌132瓶。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张某某向赵某某退还代收的钱款12万元,被告人余某某家属向赵某某退还18万元、赔偿10万元,并获谅解,向*甲品牌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进行搜查,并查扣涉案白酒、半成品酒及制假工具;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调取35箱涉案*甲品牌酒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四川宜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产品辨认表》等书证,证实被查扣、调取的*甲品牌酒、*乙品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制造假冒*甲品牌、*乙品牌并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的情况
4、证人赵某某、翟某某、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赵某某出具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送货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将假冒*甲品牌酒销售给赵某某的情况。
6、公安机关《全国常住人口》、《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余某某到案的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前科。
7、被告人余某某家属出具的《谅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实退赔及谅解情况。
8、被告人秦某某、高某某、余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高某某、余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高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洪清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8196****。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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