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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管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25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镇**村**组**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0216,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0213,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甲,男,****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25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镇**村**组**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乙,女,****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254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镇**村**组**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以上五名被告人于2020年3月2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管某某、刘某某、莫某甲、莫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自家的牛系病死,却让刘某某联系管某某予以销售,管某某明知该牛系病死后仍以2200元购买并欲屠宰后销售。被告人高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管某某共同将该牛装车后由管某某运至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高俭地村被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高某某、莫某甲、莫某乙于2019年3月19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2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处理清单、辽宁省畜牧兽医局文件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管某某、刘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的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管某某、刘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管某某、刘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管某某、刘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共同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管某某、刘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宏军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管某某、刘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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