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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罗某某强奸、抢劫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8〕874号

被告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身份证号码5002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18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身份证号码500243199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18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黎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潘某甲系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情况下,共谋通过强行将被害人潘某甲衣服脱光拍裸照的方式,强迫潘某甲到KTV陪酒赚钱供其生活花销,同时商定由高某某、黎某某轮流强行与潘某甲发生性关系,并决定事后将潘某甲手机微信中的钱据为己有。

2018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黎某某、罗某某与被害人潘某甲一起在重庆市江北区光宇锦鑫成佰旅馆3005房间内休息时,由罗某某捂住潘某甲的嘴,高某某用透明胶带将潘某甲的嘴封住、将其手臂捆绑,并扇潘某甲耳光迫使其就范,同时,罗某某按住潘某甲的手臂,高某某、黎某某强行将其衣裤脱去,后罗某某用手机对其拍裸照。然后高某某、黎某某强行轮流与潘某甲发生了性关系,罗某某对整个过程进行拍照。事后,高某某威胁潘某甲不准报警,并强行要求潘某甲交出手机和手机锁屏密码,高某某因此获知潘某甲手机锁屏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在潘某甲在厕所洗澡之时,高某某、黎某某、罗某某将该手机微信钱包内的5942元人民币转至高某某的微信钱包中,罗某某将潘某甲放在房间桌子上的钱包内的1900元现金拿走交给高某某,由高某某统一支配,用于三人共同生活。

2018年4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潘某乙、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指认现场、检查等笔录;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7.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同他人强行轮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罗某某为此提供帮助,二人并以暴力方式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942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强奸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罗某某提供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二人从重处罚;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慧

检察官助理:冯文达 

2018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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