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2********,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1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岑溪市马路镇昙容社区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人民币出卖给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吸食其中1小包海洛因后,将剩下的1小包海洛因于2019年7月15日中午以100元人民币出卖给崔某耀,同日,崔某耀将海洛因转卖给莫某雯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净重0.04克)1小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关升
检察官助理:陈红妮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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