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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翟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乡**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翟某某陆续招募被告人高某某及李某某、秦某某、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向高某某等人许诺每人帮助办理3套对公账户给付其5000元(人民币,下同),后利用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办理了10套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法人代表的银行留存手机卡等,又于同年5月24日包车将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从河南省带到本市中力宾馆,组织高某某等人前往银行现场办理对公账户(包含对公结算银行卡、对公账户U盾等),高某某等人将办好的成套对公账户交给翟某某,翟某某以每人每办理3套对公账户计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告人翟某某实际卖出8套对公账户,获得5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洪山区行政审批局远程注册了“武汉博丝蚕崇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该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法人代表的银行留存手机卡,在本市某兴业银行网点现场办理了1套对公账户(包含对公结算银行卡、对公账户U盾),并交给被告人翟某某贩卖。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10日,被告人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图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基本信息表、股东名录、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翟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共同犯罪,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正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因病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3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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