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五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7********,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镇**嘎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 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9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苏木**嘎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 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9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阿镇**嘎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 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胜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胜某某、周某某事先预谋,在呼伦湖内使用挂网捕捞水产品平均分成。2019年10月29日22时许,由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汽油前三轮车将高某某、胜某某送至呼伦湖西岸克鲁伦河河口东北方向10里处,高某某、胜某某将携带的40片挂网下到呼伦湖内,三人返回家中。
2019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汽油前三轮车再次将高某某、胜某某送到呼伦湖西岸克鲁伦河河口东北方向10里处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到附近藏匿,被告人高某某、胜某某在呼伦湖内起获挂网及捕捞水产品,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胜某某被巡逻的呼伦湖公安分局克鲁伦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内蒙古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检测,本案送检的挂网共计40片,每片长80米,检验网目尺寸:6cm×5片。经满洲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查获呼伦湖白鱼688斤、呼伦湖鲫鱼274斤、呼伦湖鲤鱼155斤,价值人民币13680元。
被告人周某某得知被告人高某某、胜某某被抓获后,于2019年11月2日12时到呼伦湖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书证:抓获经过、称重照片、称重记录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胜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网具鉴定意见、价格认证意见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
6、视听资料:三名犯罪嫌疑人指认网具照片、抓捕现场照片、指认涉案交通工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胜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胜某某、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经事先预谋后,在呼伦湖内利用挂网捕捞水产品共同分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主犯。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高某某、胜某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高某某、胜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斯琴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高某某、胜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3册,证据9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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