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住洛阳市西工区**路**院**栋**门**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千行,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8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住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栋**门**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6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41991********,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住洛阳瀍河区**路**园小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6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姜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得知有人购买对公账户后组织被告人胡某某、姜某某等利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共六套,高某某将六套营业执照、手机卡、对公账户及U盾等进行售卖,共计获利14000元,后分给胡某某3000元、分给姜某某3500元。经查,被告人姜某某办理的洛阳**商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开户至2019年12月底帮助他人支付结算28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办理的洛阳**商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开户至2019年12月底帮助他人支付结算150余万元。2019年12月12日,被害人左某某用被他人网络诈骗50000元,该款全部汇入洛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号中。2019年12月30日,被害人方某某被他人网络诈骗90500元,该款其中的9000元汇入洛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号中。2019年12月被害人杨某某被网络诈骗30000元,其中15000元汇入洛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号中。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姜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各一份、到案经过等;
2、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永红派出所、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站前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止付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涉案账户交易明细等;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左某某、方某某、杨某某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记存 李记飞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姜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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