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龙海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乡**村**庄,住河南省郑州市**乡**村**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苗某某相约到芗城区**镇**安置房对面的**路工地,趁夜间工地没人时,盗走工地上的1720个志硕牌钢管架扣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40元),两人将所盗钢管架搬到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来的一辆皮卡车上后一起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高某某试图将该批扣件卖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2、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苗某某的供述;5、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福建省龙海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号,被告人苗某某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乡**村**庄;
2、起诉卷宗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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