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59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物业公司职员,户籍在甘肃省岷县**镇**村**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86********,苗族,小学文化,系上海**物业公司职员,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白治县**乡**村**屯**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物业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村**号**室。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物业公司职员,户籍在河南省鹿邑县**镇**路**号,暂住本市徐汇区**村**号**室。
2019年4月10日,上列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荣某某、秦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17日已分别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上海徐汇区民办**幼儿园(以下称:**幼儿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公司合法承租的本市徐汇区**路**弄**号房屋转租给**幼儿园作为开设幼儿园场地,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30年4月30日。2019年4月8日,**公司称该租赁合同系前任总经理陈某某以极低价格出租,故单方面主张该合同无效,同时将**幼儿园大门上锁意欲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履行。2019年4月9日7时许,**公司下属物业公司保安人员高某某、荣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等人至上述场所门口与**幼儿园工作人员及幼儿园聘请的保安人员对峙,且在公安民警到场处置的情况下,高某某带头用言语挑衅并推搡幼儿园一方保安人员并指使**公司保安人员进入幼儿园赶走幼儿园保安人员,荣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等人随后进入幼儿园对**幼儿园保安加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嗣后,上述状况被处警的公安民警予以制止。经司法鉴定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挫伤面积6.0c㎡以上,构成轻微伤。案发次日,公安民警至本市徐汇区**路**弄**公司办公场所让公司管理人员召集上述四名被告人到场,随后传唤至公安枫林派出所。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尹某某、何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领幼幼儿园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海教育协会评估报告、徐汇区教育局批复、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幼儿园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说明函、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幼儿园的房屋租赁合同、**幼儿园通道协议、**公司对幼儿园锁门、张贴公告的现场照片、监控及手机视频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荣某某、秦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加某某、王某某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高某某、荣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高某某、荣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明到案后,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即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荣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构成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高某某、荣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震辉
检察员:徐家鹏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荣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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