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桂林市七星区**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桂林市七星区**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居委会**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桂林市七星区**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酒店对面的漓江边,由被告人蒋某某望风,被告人高某某拉开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的座板,盗走其放在座板下的1部蓝色VIVO X23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该手机拿到湖南省祁东县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赃款已花完。二被告人现已赔偿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2、同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窜至上述地点,由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高某某用曹某某放在电动车储物格里的钥匙打开其停放在此处的1辆白色台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1元)的车锁,将车盗走。该车座板下曹某某还放有1部蓝色华为荣耀X10手机(价值人民币1681元)。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赃物均拿到湖南省祁东县销赃,共获赃款人民币480元,赃款已花完。三被告人现已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
3、同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窜至上述地点,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高某某拉开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的座板,盗走其放在座板下的1部小米CC9手机。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该手机拿到湖南省祁东县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赃款已花完。
4、同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窜至上述地点,由被告人蒋某某望风,被告人高某某以相同方法盗走李某乙放在电动车座板下的1部金色苹果8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该手机拿到湖南省祁东县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赃款已花完。二被告人现已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
5、同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窜至桂林市**大桥附近漓江边,以相同方法盗走刘某某放在电动车座板下的1部红色华为荣耀9X手机、1部白色苹果X手机。赃物均已被丢弃。
6、当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窜至上述地点,以相同方法盗走唐某某放在电动车座板下的1部金色苹果7plus手机。赃物已被丢弃。
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某作案6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132元;被告人蒋某某作案4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132元;被告人李某某作案3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1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保修凭证、发票、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倪某某、曹某某、李某乙、于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林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现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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