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19〕692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 务工,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街道**村委会**村**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8年**月**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因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 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姚某某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徐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8年3月至6月间,在苏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话务员期间,根据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的安排,拨打客户电话,以利息低、放款快、渠道多等为由吸引客户到公司,审核经理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于同期明知公司无法办理低息贷款等业务,以仍以办理贷款需要缴纳贷款服务费用等,要求客户缴纳服务费。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在明知无法办理承诺低息贷款的情况下,打电话约被害人叶某某、刘某某等人到公司缴纳服务费共计61000元;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明知公司无法办理低息贷款等业务,仍收取被害人姚某某等人服务费,其中被告人高某某经手业务金额共计155380元,被告人蔡某某经手业务金额共计47500元。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于2019年10月15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吴某甲、施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刘某某、徐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高某某、徐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某诈骗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徐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谭秀萍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徐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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