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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蔡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二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镇江市丹阳市**镇**村**号,租住常州市**城**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射阳县**镇**村**组**号,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骆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6日、1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12月3日补查重报本案分别于2019年8月24日、10月30日、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与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商议,由被告人高某某在全国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开设分店,所有分店以推销**公司会员卡的名义进行融资,公司支付高某某融资金额的35%作为手续费。同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经被告人高某某发展成为江苏省总监,负责管理省内所有分店的融资。

2018年7月底,被告人骆某某经被告人蔡某某发展后,在射阳县**镇**宾馆设立**公司分店,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购买商品成为会员高额返现为诱饵,通过公开宣传、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所吸收的资金被被告人骆某某转账至**公司账户或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骆某某分别于2018年9月、11月初、11月17日退出融资项目。

**公司射阳店于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48200元,已兑付人民币451763.2元,尚有人民币1396436.8元未兑付。其中,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17120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初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66720元;被告人骆某某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17日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627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高某某退出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退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骆某某退出人民币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旗舰店凭证、会员积分章程、产品手册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骆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骆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华宇

2020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联系电话:1500628****);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租住常州市**城**号(联系电话:1599508****);被告人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35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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