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08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51985********,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苏州**职业技术学院**,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幢**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军、张禄格,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8********,汉族,大专文化,**(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城**园**幢**(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雎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世友,江苏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苏州**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号**幢(产业园**楼东侧**区),2016年7月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系苏州**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镇**南路**号久**创园**幢**室,2016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袁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系**(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被告单位苏州**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被告单位苏州**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某、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苏州**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注册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等人作为公司股东,负责维护公司运营并提供技术支持。被告单位**(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高某某、袁某甲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分别负责技术支持和运营管理。
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袁某甲等人共谋,于2017至2018年期间,由高某某利用担任苏州**职业技术学院机电工程系**、机电工程系相关招标项目**、**、**的便利,在苏州**职业技术学院编号为SZRFZ2017-T-001、SZRFZ2017-G-008A、SZRFZ2018-G-011A、SZRFZ2018-G-012、SZMK2019-T-001-A的五个招投标项目中,与袁某甲事先沟通好招标项目所需设备类型、功能、模块等参数,并以此作为基础形成学院招标的实验室方案和袁某甲等人制作的投标文书的参数。在苏州**职业技术学院内部招标2018年45号发标之前,高某某作为招标方代表与投标人串通,由袁某甲提前将标的物送至学院,待该项目发标后,由袁某甲寻找陪标公司,制作预定中标公司的标书,并最终围标成功。
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在上述六个项目招标过程中,为确保不会因为参与投标的公司数量少于三家而流标,故组织三家以上公司陪标。期间,袁某甲等人安排*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员工代替陪标公司制作投标书,作为投标联系人至招投标现场投标。陪标公司的部分投标保证金由袁某甲等人控制的公司借出,围标成功后中标公司将实际业务交由*甲公司和*乙公司经营。利润最终归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
经核实,SZRFZ2017-T-001招标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为人民币375000元、SZRFZ2017-G-008A招标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为人民币2450000元、SZRFZ2018-G-011A招标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为人民币2714700元、SZRFZ2018-G-012招标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为人民币1773600元、SZMK2019-T-001-A招标项目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98080元,采购价格为人民币600000元;苏州**职业技术学院内部招标2018年45号标**机器人创新设计装置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为人民币118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被告单位苏州**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被告单位苏州**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招投标文件、标书、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袁某乙、杨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苏州**职业技术学院招标项目工作人员,同时与被告人袁某甲作为被告单位苏州**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单位**(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其中,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参与串通投标6起,中标项目金额合计人民币790万余元;被告单位苏州**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参与串通投标2起,中标项目金额合计人民币282万余元;被告单位**(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参与串通投标4起,中标项目金额合计人民币510万余元,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被告单位苏州**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被告单位苏州**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被告单位苏州**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湘萍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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