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2010年 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2月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镇**街**号,现住双流区**农贸市场附近废弃房屋。2019年6月17日因盗窃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2019年6月17日因盗窃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谢某某相互伙同在2019年4月至6月份期间在崇州市三江镇、大邑县沙渠镇夜间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
1、2019 年6 月16 日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谢某某一起分别骑乘自行车共享单车到位于崇州市三江镇顺金路“名扬网吧”处与高某某汇合准备盗窃作案。三人一起到附近的三江镇三桥工业园内,在崇州市三江镇**村** 组**号一户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白色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该车由被告人高某某将盗窃所得电动自行车骑到双流区双港农贸市场附近废弃房屋等待。
被告人尹某某则伙同谢某某再次骑乘共享自行车到崇州市三江镇**路**号小区单元楼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的一组共四个电瓶车电池,并藏匿于三江镇崇新社区路边树木处。
后二人再次骑乘共享自行车到位于崇州市三江镇**村**组人家户处准备实施盗窃作案时,被该户群众及时发现并追赶,现场挡获谢某某,尹某某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781元,被害人张某某被盗四个电瓶车电池(蓄电池)价值220元。
2、在2019 年5、6月份,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谢某某、高某某三人从双流区**市场处骑乘共享自行车出发,到大邑县**镇**市场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两辆电动自行车,骑乘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经过三江镇**路**号地段时,三人又进入三江镇**路**号房屋中,在该户内院坝巷道处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院坝内住房间巷道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电动自行车价值1840元。经鉴定,被害人某甲、李某乙电动自行车价值分别为600元、800元。
3、在2019年6月8日凌晨2 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高某某一起从双流区**市场骑乘共享自行车到位于崇州市三江镇**村**组附近进行踩点准备作案,但未实施,后二人骑乘共享自行车到位于大邑县**镇盗走一辆电动自行车(被害人不详),于凌晨4 时许,两人骑乘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返回经过崇州市三江镇**村**组**号人家户时,将租住户陈某某停放在租房屋内房间外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马某某停放于租房屋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高某某一起将盗窃所得两部电动自行车、车辆电池变卖。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电动自行车价值1793 元,被害人马某某电瓶车电池时价值320元。
4、2019 年6月13日凌晨3 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一人骑乘共享单车自行车从双流到大邑县方向准备盗窃作案,经过崇州市三江镇**村**组地段时,来**组**号到被害人熊某某家外面,将共享单车丢弃在外面路边,步行进入熊某某家停放电瓶车的巷道处,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于家中巷道内靠墙处的一辆蓝色电瓶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瓶车以530元价格变卖给过路收荒人员。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电瓶车价值为2324 元。
5、2019年5 、6月份期间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高某某一起从双流区骑乘共享自行车出发前往大邑县沙渠镇方向,中途四处踩点准备盗窃,在途径崇州市三江镇**村**园**组**号附近“宜宾燃面”铺面外将王某某所有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 元。
6、2019年4月至6月份期间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高某某一起从双流区骑乘共享自行车出发前往大邑县**镇方向,中途四处踩点准备盗窃,在途径大邑县**镇**街**号小区单元楼处,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栋**单元楼下门外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000元。
7、2019年4月至6月份期间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高某某一起从双流区骑乘共享自行车出发前往大邑县沙渠镇方向,中途四处踩点准备盗窃,在途径大邑县**镇**街**号附近时,将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楼下铺面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5 个盗走。
8、2019年6月份期间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谢某某一起从双流区骑乘共享自行车出发前往大邑县沙渠镇方向,中途四处踩点准备盗窃,在途径崇州市**镇**村**号,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出租房屋内窗户外巷道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电瓶车价值1506元。
9、2019年6月份期间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谢某某一起从双流区骑乘共享自行车出发前往大邑县沙渠镇方向,中途四处踩点准备盗窃,在途径崇州市**镇**村**组**号,将刘某某停放在出租房屋窗外院坝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在**村**园**公司厂房内,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公司内的电瓶车推至厂外,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5个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电瓶车价值1438元,被害人曹某某电动车蓄电池5个价值为367元。
2019年6月17日,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双流区一无名网吧内抓捕高某某,谢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尹某某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谢某某相互伙同,多次、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磊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高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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