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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谢某某等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高少雄,绰号“小孩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乡**坊村**号,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15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剑平,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巷**区。曾因寻衅滋事罪,2012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17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房。曾因赌博行为,2014年3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16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少雄、谢剑平、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2020年1月7日至1月21日、2020年3月19日至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3日至12月6日、2020年1月20日至2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高少雄在汉寿县先后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谢剑平及吸毒人员向某某、孙某某、曾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计得款人民币7643元(按150元0.1克,共计折合5.1克),被告人覃某某参与二次贩卖。被告人谢剑平向被告人高少雄购买毒品后,先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谢勇。2019年8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高少雄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9.13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如:

(一)高少雄贩卖毒品给向某某

1.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高少雄通过微信拍照告知毒品位置的方式将400元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向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

2.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高少雄在汉寿县**街道**超市附近将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向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

3.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高少雄通过微信拍照告知毒品位置的方式将393元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向某某,得款人民币393元。

(二)高少雄、覃某某贩卖毒品给孙某某

1.201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高少雄在汉寿县**街道**超市附近将200元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孙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19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高少雄在汉寿县**街道**超市附近将300元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孙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3.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少雄在汉寿县**街道**附近,先后三次将共计6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孙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

4.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高少雄伙同覃某某在汉寿县**街道**宾馆附近覃某某的租房,将250元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孙某某,得款人民币250元。

5.2019年8月4日,被告人高少雄伙同覃某某在汉寿县**街道**宾馆附近覃某某的租房、将400元甲基苯丙胺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孙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

(三)高少雄、谢剑平贩卖毒品给谢勇

1.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高少雄通过微信拍照告知毒品位置的方式将一袋5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谢剑平。后谢剑平在汉寿县**小区**路上将购买的毒品贩卖给谢勇,得款人民币600元。

2.2019年8月4日,被告人高少雄通过微信拍照告知毒品位置的方式将300元一袋、500元一袋共计8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谢剑平。后谢剑平在汉寿县**镇**附近将购买的500元毒品贩卖给谢勇,得款人民币600元。

3.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高少雄通过微信拍照告知毒品位置的方式将一袋5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谢剑平。后谢剑平在汉寿县**镇**酒店附近将购买的毒品贩卖给谢勇,得款人民币600元。

4.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高少雄通过微信拍照告知毒品位置的方式将一袋5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谢剑平。后谢剑平在汉寿县**镇**酒店附近将购买的毒品贩卖给谢勇,得款人民币600元。

5.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高少雄通过微信拍照告知毒品位置的方式将一袋5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谢剑平。后谢剑平在汉寿县**镇**酒店附近将购买的毒品贩卖给谢勇,得款人民币600元。

(四)高少雄贩卖毒品给曾某某

1.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少雄将300元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曾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少雄将200元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曾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高少雄将200元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放置在汉寿县**街道**超市附近一台摩托车前篓,后通过微信拍照方式将毒品贩卖给曾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五)高少雄贩卖毒品给丁某某

1.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高少雄在汉寿县**街道**宾馆附近将300元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丁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高少雄在汉寿县**街道**宾馆附近将300元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丁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高少雄在汉寿县**街道**宾馆附近将300元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丁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4.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高少雄在汉寿县**街道**宾馆附近将0.33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丁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二人。

到案后,被告人高少雄、谢剑平、覃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屠某某、曾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高少雄、谢剑平、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5.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少雄、谢剑平、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少雄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谢剑平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不满十克。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少雄、谢剑平、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高少雄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覃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高少雄、谢剑平分别多次贩卖毒品,谢剑平具有前科,覃某某具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将被告人高少雄、谢剑平、覃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台塘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少雄、谢剑平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某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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