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砚山县**乡**湖村、**龙村和**克村的人关系一直不和。2018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和王某某、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四人已被判刑)等**湖村、**龙村的10余人在砚山县T2慢摇吧玩,被害人陈某某、赵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等**克村的人也在此处玩,双方发现对方的人后,都各自准备了刀、钢管等工具放在车上。凌晨3时左右**克村的人分别乘坐两辆五菱宏光轿车准备离开,**湖村、**龙村一方即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和王某某、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等人拿着钢管、刀去追撵由王某乙驾驶载着王某丙、赵某丙、陈某某等人的五菱宏光车,未追到后又转回来到王某丁等人乘坐的五菱宏光车找人,没有找到目标人物。之后王某乙等人驾驶五菱宏光返回T2门口接人时,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和王某某、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等人驾驶车辆追逐王某乙等人驾驶的车辆。追到民航路与七乡大道交岔口时,双方人员下车对打,王某乙一方打不过即驾车离开,王某某等人驾车继续追撵。王某乙驾驶的车在距离柏布榔2公里处时坏了停在路边,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和王某某、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等人下车,持刀、钢管等工具将王某乙等人的车窗、前后挡风玻璃砸烂,并殴打车上的人,将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赵某丙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王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王某丙、赵某丙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王某乙驾驶的云HU6746 号车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2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共同故意对他人实施伤害,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高某某、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友
检察官助理:黄 锐
2020年6月5日
附:1. 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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