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管理有限公司贷后部员工,出生地吉林省辽源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区**乡**村**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管理有限公司贷后部员工,出生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6月30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4日至4月2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3月11日至3月25日,2020年5月25日至6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及孙某甲、孙某乙、于某某、崔某某(均已起诉)作为****管理有限公司贷后部员工,在处置公司催收债务业务过程中,受孙某甲安排,长期结伙纠集,多次采用言语威胁、恐吓、滋扰等暴力、“软暴力”手段对债务人寻衅滋事,形成“恶势力团伙”,严重影响债务人工作、生活、经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寻衅滋事罪
1.*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担保下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秀支行贷款4000万,*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全部债务。2018年12月10日*乙公司委托授权*丙公司向*甲公司催还债务,并约定通过电话提醒、寄送信函、上门拜访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提醒、督促承担费用。
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16日,孙某甲通过微信群“北京”指派孙某乙、于某某、崔某某及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前往*甲公司法人代表孙某丙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采取深夜砸门、拉电闸、张贴带有孙某丙个人及家庭信息的催债单方式催讨债务,后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及孙某乙、于某某、崔某某连续多次前往北京市通州区**区**中心**层**室*甲公司,采取张贴催债单、在公司内吃臭豆腐、播放不雅音视频、跟控辱骂公司员工、与员工引发肢体冲突等方式干扰公司正常经营,迫使员工产生心理恐惧,同时对孙某丙辱骂、殴打进行催债,致使孙某丙及其员工多次报警。
2.2017年12月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委托*丙公司对逾期未还款的客户进行催讨债务,孙某甲、孙某乙等人采取威胁、辱骂、强占财物等方式催讨债务。2018年6月15日,钟某某因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于某某、孙某乙以**银行特管部员工身份在钟某某经营的北京市朝阳区**茶城的**茶庄内滞留并尾随钟某某及家人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嘉园钟某某亲戚家中,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以辱骂、深夜多次砸门、踢门方式催讨债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于某某、孙某乙、崔某某又前往钟某某经营的茶庄内以辱骂、知晓孩子上学地点等言语威胁方式,干扰茶店正常经营,致钟某某及家人报警。2019年8月28日,孙某甲以**银行法务部员工身份与钟某某商谈还款事宜。
3.2018年6月至9月间,黄某某因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催讨债务,多次前往黄某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丁公司实施辱骂、张贴催债单、言语恐吓等行为,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致公司员工报警,两名员工离职;后未经黄某某许可,将其车辆开走。
二、治安违法行为
1.2019年1月13日,陈某某因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伙同崔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陈某某家门口,采取辱骂、晃门、掰下门上装饰品进行催债,后陈某某报警。
2.2018年7月间,谢某某因逾期未全部归还**银行贷款,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伙同于某某以**银行员工身份在北京市东城区**北里**楼**室谢某某家中要求谢某某还贷,后于某某将谢某某带至**银行**支行,孙某甲以**银行法务部员工身份用家人威胁、辱骂、抵押房产方式要求谢某某还钱。
2019年11月5日11时,被告人赵某某在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公寓门前被仙城分局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黑龙江省海林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内被海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部;2.书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报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张某某、黄某甲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丙、黄某某、谢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孙某甲、孙某乙、于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与他人长期结伙纠集,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受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系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祥
检察官助理:张耀文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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