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73********,黑龙江省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5********,内蒙古自治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站**小区**号,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村。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3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21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9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10月11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间,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欲争抢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工地供应砂石料的业务,从该工地经理处获取了已经承揽上述业务的天津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人贾某某的电话。后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通过打电话辱骂、威胁贾某某,强行要求其退出上述业务,遭到拒绝。2018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为迫使贾某某退出经营,纠集、伙同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共同乘坐被告人高某某的汽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甲路与*乙路交口附近贾某某的经营地点门口,以谈业务为由将贾某某骗至现场,后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伙同所纠集的三名男子以拳脚对贾某某进行殴打,致贾某某身体多处损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贾某某右枕后头皮血肿、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53牙齿缺损、颈后软组织肿胀、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聚集多人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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