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铁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栾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1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三川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栾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1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栾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1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栾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1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苗某某、赵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苗某某、赵某乙商量后,前往长江流域淯河使用鱼藤精毒鱼。由高某某从自家取出鱼藤精一瓶,赵某甲、苗某某、赵某乙准备渔网四个和塑料桶两个,四人驾驶电动车来到淯河流域栾川县三川镇大红村段。高某某、苗某某将鱼藤精稀释后倒入淯河河道上游后不久,四人便用携带的渔网在下游捞鱼,并放入所带的两个塑料桶中。当四人正欲离开作案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河南省境内长江支流及其水库,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区和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苗某某、赵某乙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苗某某、赵某乙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马明
检察官助理:郭亚哲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四名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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