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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赵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9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5********,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家住兴和县城关镇**村南**一平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兴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文盲,无业,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54********,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家住乌海市海南区**小区,因涉嫌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被告人高某某在兴和县城关镇**村南**旁承包了67亩土地种植玉米。同年5、6月份,待地里的玉米长高后,被告人高某某以种植的玉米为掩盖,在提前预留的一亩左右的空地中非法套种了毒品原植物罂粟。同年8月初,被告人高某某种植的大部分罂粟已成熟结果且可以收获,在此期间,其母亲被告人赵某某刚好由乌海回兴和探视儿子高某某,便加入到了儿子高某某收割罂粟浆液的非法活动中。2020年8月7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蓝色塑料杯及自制的小刀片,用小刀片将罂粟果实割开,用蓝色塑料杯搜集罂粟果实上流出的浆液,被告人赵某某用手指帮忙将流出的罂粟浆液抿到蓝色杯中,此外,被告人赵某某还在被告人高某某割浆罂粟的过程中帮忙望风。2020年08月10日17时00分,兴和县公安局民警赶赴作案现场,被告人赵某某听到警笛声后,将作案工具自制小刀片及装有罂粟浆液的蓝色杯扔到了玉米地中,后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被兴和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8月11日,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种植的罂粟进行铲除清点,经清点,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二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1271株,办案民警联合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对上述罂粟株进行了现场铲除及填埋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中以种植玉米为掩盖,在明知种植罂粟是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在承包地内预留空地并种植罂粟达11271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事先不知道儿子高某某种植罂粟的情况下,在其探视儿子高某某期间偶然介入犯罪过程,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张志敏

检察官助理:薛江宏

2020年11月30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 被告人赵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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