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9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乡**村**街**号**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巷**楼**层**号家(户籍地址山西省岚县**乡**村**巷**号)。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2199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巷**号楼后面的平房(户籍地址山西省定襄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智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92000********,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学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兰某某、边某某、智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九院小区附近共计收购银行卡102套(每套包含一张银行卡且开通网银、一个银行优盾、一张电话卡,并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后以1000元至11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宋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31000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兰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河南二巷附近共计收购银行卡47套,后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获利9700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边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河南二巷附近共计收购银行卡72套,后以每套65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出售给被告人兰某某和高某某,非法获利10800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智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第五实验中学附近共计收购银行卡29套,后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兰某某,非法获利5420元。
经查证,被告人高某某、兰某某、边某某、智某某收售的银行卡真实有效。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大量银行卡“实名非实人”使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兰某某、边某某、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边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兰某某、智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兰某某、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媛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兰某某、边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智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13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