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镇**村7号,住福建省宁德市**小区**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2月4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住福建省古田县**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周宁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阮某某、周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日、7月31日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31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租赁宁德市蕉城区**小区**栋**室,先后招募陈某某、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四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对以上卖淫女进行管理和发放抽成。期间,被告人阮某某、周某某明知该场所有卖淫活动仍受雇于该场所。被告人阮某某负责接待嫖客、打扫卖淫窝点的卫生等工作,被告人周某某则利用微信添加陌生人员,充当“皮条客”,将嫖客介绍到卖淫场所,并收取一定费用。
经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组织卖淫的非法获利金额为人民币382761元(币种下同);被告人阮某某、周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非法获利金额分别为23020元、450元。
2020年1月17日凌晨,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小区**栋**室内或门口抓获被告人高某某、阮某某、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扣押的避孕套等物证;
2.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以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廖某某、李玉涛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阮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提供场所,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周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婧巧
检察官助理:吴敏敏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阮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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