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天宁区**工地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区**乡**村**村**号**号。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天宁区**工地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区**乡**村**庄**号。
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尚未交付的常州市天宁区景瑞望府花苑1栋、5栋等地实施盗窃,窃得摩恩牌(MOEN)牌、科勒牌(KOHLER)水龙头等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价值为人民币4081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价值为人民币30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景瑞望府花苑1栋1单元401室厨房间内,采用徒手拆卸手段,窃得摩恩牌(GN68001型)水龙头一套,价值人民币1033元。
2.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景瑞望府花苑5栋1单元103室,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高某某采用徒手拆卸手段窃得该户厨房间内摩恩牌(GN68001型)水龙头一套,价值人民币1033元。
3. 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景瑞望府花苑6栋1单元101室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该户厨房间内摩恩牌(GN68001型)水龙头一套,价值人民币1033元。
4. 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景瑞望府花苑6栋1单元103室,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该户卫生间内科勒牌(K-7686T-4-CP型)水龙头一个,价值人民币952元。
5. 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景瑞望府花苑6栋1单元102室,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该户厨房间内摩恩牌软管(长约30CM)一根,价值人民币30元。
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物品在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扣押、搜查、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并制作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强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现于住处候审,被告人高某某联系电话:1733532****;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550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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