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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陈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5600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2015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7年2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9********,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04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治安拘留15日。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1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蔡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判决)、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向被害人王某某出借钱款为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为由,诱骗被害人王某某书写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万元的虚高借条,并制造2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并以代办费用的名义(实际费用20,000余元)收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15万元,致被害人王某某实际到手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分别从中获利10,000元、5000元。

2018年10月10日、12月26日、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骗及财产损失情况。

2.同案人员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伙同三名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证实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

4.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记录,证实本案的资金流向情况。

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8.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的谅解情况。

9.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虚增借贷金额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欣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函》各2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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