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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陈某某等3人开设赌场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86********,汉族,初中肄业,现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洗浴中心向南**米路东居民楼*楼(赌博场所内)。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2********,汉族,大专毕业,现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镇**村***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镇**村***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1********,汉族,初中毕业,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镇**社区*区**号楼*单元***室。因参与游戏机赌博,于2012年被新乡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等3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高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商量用陈某某位于新乡市卫滨区**镇**村**街****洗浴向南**米路东一居民楼的二楼房屋开设赌场,让陈某某负责管理赌场抽水盈利的账目,并承诺赌场生意好给陈某某股份分成。后高某某找到被告人陶某某,让其负责召集人员到赌场赌博,答应赌场挣钱先还高某某之前欠其的钱款,并承诺给其股份分成。该赌场自2019年8月初开始经营至2019年10月8日被查获期间,高某某负责该赌场的全面事务,陶某某主要负责召集参赌人员,陈某某主要负责赌场账目的管理并将抽水渔利的非法获利不定期交给高某某。该赌场经营期间,陶某某分得七万元左右,陈某某分得一万五千元,另有陈某某收取抽水渔利的三万五千元尚未交给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陶某某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转账记录及微信个人信息截图、缴款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于某某、贾某某、李某乙、卓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陶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钮  娜

检察官助理:李云志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镇**村***号;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镇**社区*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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