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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韩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4********,锡伯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7********,满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0时许,在瓦房店市**镇**村**屯吴某某的出租房内,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和被害人娜某某三人在屋内喝酒,后高某某伙同韩某某对娜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娜某某兜内的650余元现金,娜某某被高某某、韩某某殴打至肋骨受伤。经鉴定,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丽
代理检察员:  孙贺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于住所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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