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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韩某某等5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经营户,住双鸭山市尖山市**小区。2020年3月5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满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64********,汉族,专科文化,系个体经营户,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7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90********,汉族,本科文化,系双鸭山**公司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7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多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31989********,汉族,本科文化,系双鸭山市岭东区**科员,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单元**室。2020年3月8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满某某、段某某、多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4日,双鸭山市应对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根据双鸭山市新冠肺炎防控工作的实际情况,发布第五号通告,对全市道路交通实施管制,除参与疫情防控等车辆外,其他车辆禁止上道通行,通行车辆凭通行证通行。2020年2月8日被告人段某某为给其父亲送药,找到被告人多某某称让其借一张真的双鸭山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通行证用来伪造,多某某从单位同事张某某处借来一张真的双鸭山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通行证,当日段某某与多某某二人到双鸭山市隆安小区接被告人高某某一起到尖山区一马路高某某的“**打字印章”店内进行伪造通行证,二人提供模板后高某某制作出了伪造的通行证并盖上了伪造的双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印章,后多某某拿走二张伪造的通行证,段某某拿走一张伪造的通行证。

(2)2020年2月8日起被告人高某某在伪造假的双鸭山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车辆通行证后将模板留下后又私刻了双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印章。先后向被告人满某某、被告人韩某某等多人以10元、20元不等的价格卖出约43张伪造的双鸭山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车辆通行证,获利人民币380元。

(3)2020年2月24日起被告人满某某(化名林某某)在高某某处先后购买7张伪造的双鸭山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车辆通行证后卖给孙洪伟5张,共微信收取人民币100元。

(4)2020年2月13日起,被告人韩某某在高某某处先后购买21张伪造的双鸭山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车辆通行证后赠与他人10张,自己销毁3张,丢失1张,被公安机关收缴7张。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2020年3月4日20时许,在销毁证据后主动到尖山公安分局投案;2020年3月5日7时许,被告人满某某在尖山区文化宫附近“**兽药”店内被尖山公安分局特警大队民警抓获;2020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多某某在尖山区**小区门口被尖山公安分局特警大队民警抓获;2020年3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被尖山公安分局特警大队民警抓获。2020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被尖山公安分局特警大队传唤至尖山公安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双鸭山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通行证;

2.书证 被告人高某某、满某某、韩某某、段某某、多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双鸭山市疫情防控指挥部文件、公告,使用伪造通行证卡扣照片;

3.证人崔某某、郭某某、於某某、邰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满某某、多某某、段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文书 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多某某在新冠病感染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在政府明确通告车辆实施交通管制的情况下,为了便于自己方便出行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伪造交警部门发放的车辆通行证,被告人高某某在伪造通行证后,为谋取经济利益,将伪造的通行证非法买卖给被告人满某某、韩某某等多人,严重影响政府对新冠病毒疫情的防控秩序,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满某某、段某某、多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高某某、段某某、多某某系共同犯罪,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满某某、段某某、多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丹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满某某、多某某、段某某、韩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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