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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颜某甲等5人盗窃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9********,高中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宜宾市翠屏区**小区****单元****号。2020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长江,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甲,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5********,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翠屏区**小区。2020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林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乙,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2********,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宜宾市翠屏区**小区。2020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2********,高中文化,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路**街**号。2020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5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5********,初中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宜宾市翠屏区**镇。2020年4月7日因本案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琼,四川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颜某甲、颜某乙、魏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颜某甲、颜某乙、魏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颜某乙、颜某甲携带剪切工具,乘坐车牌号川Q*****金杯牌货车到屏山镇宜宾**有限公司,盗走部分堆放在其公司场坝处的正泰牌铜芯电缆线并销赃,获赃款24687元后三被告人予以瓜分。

201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颜某乙、颜某甲、魏某某携带剪切工具,乘坐车牌号川Q*****金杯牌货车到屏山镇宜宾**有限公司,盗走部分堆放在其公司场坝处的正泰牌铜芯电缆线并销赃,获赃款36118元后四被告人予以瓜分。

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颜某乙、颜某甲、刘某某携带剪切工具,到屏山镇宜宾**有限公司,盗走部分堆放在其公司场坝处的正泰牌铜芯电缆线并销赃,获赃款78153元后四被告人予以瓜分。

经认定,被盗电缆线共计773.98米,价值19092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亲友规劝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退赃5万元,被告人高某某退赃3.88万元,被告人颜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颜某甲、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颜某甲、颜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颜某甲、颜某乙、魏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某某、颜某甲、颜某乙犯罪金额为19.1万元,刘某某犯罪金额为10.7万元,魏某某犯罪金额为5.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颜某乙、颜某甲、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乙协助公安机关缉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颜某甲、颜某乙、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颜某甲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至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颜某乙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  霞

检察官助理:陈冰洋

2020年5月19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颜某甲、颜某乙、魏某某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

    2.案卷材料3册,证据5册,散页材料1页。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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