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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等人诈骗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住某某某某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住某某镇某某村。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81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现住廊坊市某某小区。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住廊坊市某某小区。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住某某镇某某村。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伙同丛某某、常某某(已判)等人以贷款后不还成为失信人员并承担债务为代价,2019年6月16日,以高某某名义在某某网络平台贷款3000余元购买手机,后将手机变卖获取现金2300元。被告人崔某某、吕某某、孙某某在明知丛某某等人以套现不还套现为目的的情况下帮助其联系办理,2019年6月20日,丛某某通过崔某某联系吕某某和孙某某二人以高某某的名义在廊坊通过某某平台贷款149577元,购买广汽传祺GS8汽车一辆,后经吕某某和孙某某联系将该车抵押套取现金,获取现金七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王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供述;

4同案犯丛某某、常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相互分工,互相配合,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高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马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崔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孝显龙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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