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路**巷**号**栋**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91********,回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市场**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要被告人杨某某用“田某某”的身份信息在美团某某酒店开了房,并要“田某某”到酒店用身份证进行登记,房间一直续订至6月6日并多次更换,期间均由杨某某支付房费,高某某先后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吸毒人员许某某、刘某甲等人到房间吸食了毒品。
2020年6月5日下午,因毒品吸完,被告人高某某给了被告人马某某500元钱要其购买毒品,马某某购买了400元麻古和冰毒,与马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刘某甲等人在房间内吸食。除车费25元,马某某获利75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20年2月28日下午16时许,刘某丙(另案处理)因怀疑被害人刘某丁带其老婆一起吸毒,纠集被告人高某某和张某某(在逃)在邵阳市大祥区**站**路**火锅店附近对刘某丁进行殴打,殴打后三人又强行将刘某丁带上车,将刘某丁带至邵阳市双清区**食品厂进行殴打,刘某丙用一砖头将刘某丁砸晕在地。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许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娟
检察官助理:刘峻江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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