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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马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单元*-*,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1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1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在荣昌区**镇开办一养猪场。2017年7、8月份的一天,高某某、马某某得知猪场内两头生猪死亡后,在明知叶某某收购死猪用于市场销售给群众食用的情况下,仍以400元价格将两头病死猪销售给叶某某,并由马某某负责将两头病死猪送到叶某某指定的李某某(已判刑)私人屠宰场。数日后,高某某、马某某再次将猪场内两头病死猪以400元价格销售给叶某某,马某某通过吕某某找到唐某某以130元价格将两头病死猪送到叶某某指定的李某某私人屠宰场。

 叶某某将收购的病死猪在李某某私人屠宰场宰杀后运至荣昌城区水口寺农贸市场销售给群众食用。2018年10月,叶某某及其合伙人杨某某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均被荣昌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

2018年1月17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高某某、马某某到荣昌区公安局接受讯问,二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档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刘某某、叶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 赵  航

                              2020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重庆市荣昌区**路**号*单元*-*;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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