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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案)_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黄某某、陈某甲经共谋后跟别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老人用的二手手机、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多次驾驶桂E****8号小汽车到鹿寨县**乡工业园区“***”附近山上,通过拨打手机,冒充被害人的上司、朋友、同学等实施电信诈骗。其中,4月15日冒充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的上司“汪总”,以急需钱办事要王给其先垫付为由,骗取王某某民币17600元。2020年4月20日冒充是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某乙的上司“朱总”,以急需钱办事要陈给其先垫付为由,骗取陈某乙转款人民币28000元。2020年4月21日,冒充广州市**区**路街陈某丙的熟人,以急需给领导转钱为由,要求陈给其先垫付,骗取陈某丙转款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陈某甲于2020年5月29日晚在柳州市鱼峰区九头山路一出租屋内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陈锦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陈某甲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2020年10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陈锦乐现羁押在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高瑞青,男性,1989年6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90606151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树仔镇文峰后岭村8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景乐,男性,1984年9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4092414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树仔镇文峰大路村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锦英,男性,1977年12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7123114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树仔镇文峰榕树村39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瑞青、黄景乐、陈锦英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高瑞青伙同黄景乐、陈锦英经共谋后跟别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老人用的二手手机、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多次驾驶桂EBQ688号小汽车到鹿寨县江口乡工业园区“荣鑫电镀厂”附近山上,通过拨打手机,冒充被害人的上司、朋友、同学等实施电信诈骗。其中,4月15日冒充陕西英科实业有限公司王晓艳的上司“汪总”,以急需钱办事要王给其先垫付为由,骗取王晓艳人民币17600元。2020年4月20日冒充是广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施慧的上司“朱总”,以急需钱办事要陈给其先垫付为由,骗取陈施慧转款人民币28000元。2020年4月21日,冒充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街陈婧琳的熟人,以急需给领导转钱为由,要求陈给其先垫付,骗取陈婧琳转款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高瑞青、黄景乐、陈锦乐于2020年5月29日晚在柳州市鱼峰区九头山路一出租屋内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瑞青、黄景乐、陈锦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瑞青、黄景乐、陈锦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瑞青、黄景乐、陈锦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院印)

2020年10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瑞青、黄景乐、陈锦乐现羁押在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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