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4******,汉族,专科文化,河南省**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县**村**号,原工作单位云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2019年10月10日被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夏某某、和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0******,汉族,专科文化,云南省**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县**号,原工作单位云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财务,群众。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俊,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齐某某、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齐某某入职泉州**有限公司(系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担任高级审计专员。后被公司派往云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担任主管会计,负责公司财务工作, 并于2013年升任财务经理。期间其利用本人职务便利,通过虚增报销金额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并伙同公司财务会计被告人高某某,通过重复报销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被告人齐某某以公司企划费的名义报销101732.90元,在将77732元支付给公司业务伙伴昆明**广告有限公司后,私自将其余的24000.90元非法占有己有,并归个人使用。
2.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利用报销帮公司各门店购买保险柜的款项的时机,通过虚增报销金额的方式,将35个保险柜的虚报金额共计40250元(每个保险柜的实际购价790元,报销价格1940元,差价为1150元)非法占有己有,并归个人使用。
3. 2015年4月,被告人齐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通过重复报销公司2014年4月至7月应支付给昆明**广告有限公司的促销费用93774元,后被告人齐某某将其中的24000元支付给昆明**有限公司,事后被告人高某某分的5000元,其余64774元由被告人齐某某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口证明、抓获及到案经过、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职责、银行流水、谅解书等;2.被告人齐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 鉴定意见;6.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高某某作为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二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秀莲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光盘叁张、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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