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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串通投标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洪山区**栋**室。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受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委托,帮助程某某等人为承接工程借用他人公司资质参与围标,串通报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曹某某、陈某某、郭某甲意欲投标大冶市**道**线路面大修及**桥改造工程,因其三人不具备投标条件,曹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高某某借用**公司、陈某某通过**公司介绍借用**有限公司、郭某甲借用**公司合计三家公司资质围标该项目,通过统一三家公司商务标标书项目报价的手段,由高某某介绍的**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以26470740元报价中标。经鉴定,大冶市**道**线路面大修及**桥改造工程收入为23953875.62元,获利所得最小值为1916310.05元,最大值为4790775.12元。被告人高某某从中获利3000元。

2、2018年7月,柯某甲(另案处理)得知**公司对外发包大冶市(**镇)已关闭可视露天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通过程时序找到程某某借公司资质去围标该项目,程某某通过被告人高某某认识阮某某,阮某某帮助程某某借用**院、**公司参与围标。期间吴某甲(另案处理)借用**公司参与围标,后得知柯某甲也在竞争该项目,遂和柯某甲商量,对该项目一起进行围标。开标前,程某某将双方参与围标的七家公司的标书交由被告人高某某审核,以统一七家公司商务标标书项目报价的手段,由吴某甲借用的**公司以7673925.31元报价中标。经鉴定,湖北省大冶市(**镇)已关闭可视露天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招标一标段项目已完工工程收入为6253699.8元,获利所得最小值为500295.98元,最大值为1250739.96元。

3、2018年11月,程某某意欲投标大冶市**线**至**段路面修复养护工程,联系被告人高某某借用**公司、**公司、**公司资质围标该项目,三家公司以统一商务标标书项目报价的手段,由**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以28734073元报价中标。经鉴定,大冶市**线**至**段路面修复养护工程项目工程收入为26361534.87元,获利所得最小值为2108922.79元,最大值为5727306.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线索来源、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 证人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郭某甲、吴某乙、黄某某、郭某乙、顾某某、吴某丙、柯某甲、阮某某、王某某、吴某甲、叶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 鉴定意见;4.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受他人安排,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走,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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