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5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现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2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湖北省枝江市**镇沿**公路向宜昌市夷陵区**镇行驶,当行驶至**线5KM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后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案发后,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闭全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开颅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事故前的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3.证人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海涛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69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